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6號
PTDM,114,簡,13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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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
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兄弟,素有財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人文會館納骨塔
,因前揭糾紛發生爭執,甲○○激憤之下,步步逼近並以手直
乙○○配偶丙○○乙○○見狀上前以手揮擋,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其受有鼻梁骨折、鼻挫傷3×0.5
公分、左膝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
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
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
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被告甲○○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3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
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岑○麟
、鍾○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14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乙○○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之糾紛,竟徒
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
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調解委員會11
4年刑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頁),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
頁、第117至1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被告主 張正當防衛,惟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卷 2 偵一卷 114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3 偵二卷 114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卷 4 警卷 恆警偵字第11480015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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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