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0號
PTDM,114,簡,13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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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4
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114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訊問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逕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之前科(應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 ),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2 4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惟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114年3月20日20時48分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中興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 陳仁弘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架上之SHIANG淡香精、高露潔3D音波黑炭電動牙刷、MEDICARE深層清潔音波電動牙刷、飛利浦聲波電動牙刷各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227元),得手後離去。 ⒈SHIANG淡香精1瓶 ⒉高露潔3D音波黑炭電動牙刷1支 ⒊MEDICARE深層清潔音波電動牙刷1支 ⒋飛利浦聲波電動牙刷1支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訴(見警一卷第4至6頁)。 ②寶雅商品盤點報表、遭竊商品之售價及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IANG淡香精壹瓶、高露潔3D音波黑炭電動牙刷、MEDICARE深層清潔音波電動牙刷、飛利浦聲波電動牙刷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23日 19時34分許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意雯屏東縣○○鎮 ○○路00號 陳仁弘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架上之活沛多游離葉黃素2瓶、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1罐、獨家信東極黑瑪卡精氨酸錠1罐(共約值5,879元),得手後離去。 ⒈活沛多游離葉黃素2瓶 ⒉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1罐 ⒊獨家信東極黑瑪卡精氨酸錠1罐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意雯於警詢之證訴(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③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沛多游離葉黃素貳瓶、澳佳寶濃縮深海魚油、獨家信東極黑瑪卡精氨酸錠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4月13日 17時許 814生鮮超市 (江鴻祥擔任店長) 屏東縣○○鎮 ○○路000號 陳仁弘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單獨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架上之洋酒1瓶(約值720元),得手後離去。 ⒈洋酒1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鴻祥於警詢之證訴(見警三卷第5至6頁)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至9頁) ③遭竊商品之售價明細照片(見警三卷第9至10頁) ④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448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23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4749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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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