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9號
PTDM,114,簡,138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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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文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52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楊美文則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廖家瑜蔡佩蓁、段劍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中華郵政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憑;又附表所示之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166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1萬2,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該1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廖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廖家瑜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告訴人廖家瑜依指示投資獲利,告訴人廖家瑜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0 日9時38分   3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瑜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廖家瑜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書(見警卷第45頁) ③告訴人廖家瑜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 2 蔡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蔡佩蓁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告訴人蔡佩蓁依指示投資獲利,告訴人蔡佩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8月19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8月19日12時7分許 (公訴意旨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①5,000元 ②8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60至63頁) ②告訴人蔡佩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6至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 3 段劍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段劍鳴上網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告訴人段劍鳴依指示投資獲利,告訴人段劍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0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段劍鳴警詢中指訴(見警卷第82至83反面頁) ②告訴人段劍鳴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至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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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