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之
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
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
113年8月1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
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均應依法追
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鄭國輝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 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4日19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19 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0日18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20日18時20 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國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果,惟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早中晚都有喝感冒糖漿的習慣等語。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6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6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泛稱有服用感冒糖漿,並無提供任 何藥物明細可供查證,是其辯稱為推諉卸責之詞,其犯行堪 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