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7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警員尚未發覺
前先行自首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
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身心狀
態、患有腦部疾病(見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5等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一品大旅社,將甲基安非他命製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5月28 日21時30分許,因偵辦孔維誠涉嫌販毒案件,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實施搜索,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0000000U098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5)、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 正簡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