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48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敬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敬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
而獲,助長賭風;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
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敬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智於中華民國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二中隊服役,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月15日之休假期間,基於賭博之犯 意,在屏東縣長治鄉三座屋附近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天九紙牌賭博財物,由不詳之人當莊家,洪敬智為閒家 下注500元到不等金額,每人發牌4張計算點數,以點數最大 者為嬴,賠率一比一。嗣經軍方察覺有異調查後始知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蒐證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