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脩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脩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脩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脩又與李彥廷就本案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並不熟識,僅
因李彥廷之邀約即一同前往追討債務,並於過程以抓住告訴
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為強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
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張脩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廷(另行通緝)與張脩又為替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彬叔 」之人追討A01所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許,由 龔建睿(共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以電聯方式將A01誘騙 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光春店(下稱萊爾富光春店 ),李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張脩又至萊 爾富光春店,見A01即請其上車,並將其載離。嗣途中A01知 悉此行目的是為了追討「彬叔」債務而心生逃離,遂在屏東 縣潮州鎮義永路段(下稱義永路)麟洛公園附近跳車。另沈 紘竹透過「彬叔」聯繫李彥廷得知其等在義永路,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仲崴前往與其等會合(沈 紘竹、蔣仲崴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彥廷見 A01不願配合商討債務,竟與張脩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李彥廷指示張脩又抓住A01限制其行動,李彥廷則徒 手毆打A01頭部(張脩又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嗣因路人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脩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載至麟洛公園義永路附近時,有在同案被告李彥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告訴人跳車後,有依同案被告李彥廷指示將告訴人拉住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龔建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彬叔」指示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誘騙至萊爾富光春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紘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是為處理告訴人與「彬叔」間之債務,透過「彬叔」聯繫同案被告李彥廷,始知告訴人在麟洛公園義永路附近,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仲崴。其等到場後,同案被告李彥廷、被告張脩又及告訴人已在車外,見同案被告李彥廷請告訴人聽電話,以商討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蔣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有借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同案被告沈紘竹使用,並有一同前往麟洛公園義永路附近。到場後看見其他人在講事情,但不清楚處理何事之事實。 5 嫌疑人蘇世銘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是其代步所用,案發當天有將該車借予被告李彥廷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李彥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萊爾富光春店載告訴人,並將其載至麟洛公園義永路附近,告訴人途中有跳車雙方起爭執,並有毆打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須將債務解決之事實。 7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8 車輛詳細報表2份、監視器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張脩又坦承有與告訴人同車前往麟洛公園義永路附 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脩又辯稱:是李彥廷 要我陪同去載一個朋友,我不認識A01,我會去純粹是因為 李彥廷,A01事後跳車應該是欠「彬叔」錢,我當下就看見 他跳車,我抓A01是因為李彥廷叫我抓他等語。經查,被告 張脩又偵查中供述稱:一開始車上氣氛還好,但講到錢我才 覺得氣氛奇怪,李彥廷有拿走A01手機。在麟洛公園義永路 附近時,我抓A01是因為李彥廷叫我抓他等語。上情可知, 被告張脩又顯已察覺被告李彥廷此行目的非善,而途中多有 機會,可向同案被告李彥廷表示不願同行或阻止其之犯行, 卻未為如此,竟依附同案被告李彥廷指示,後甚抓住A01, 讓同案被告李彥廷對其遂行犯行。是其所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強 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