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青霖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超車至告訴人陳沛軒車輛前方後急踩剎車、持棍敲打
自己車窗、自駕駛座伸出棍子、丟擲水瓶等行為,係基於單
一恐嚇危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於駕
駛車輛期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雙方斯時均於車輛行駛中,若被告
稍有不慎,或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未能注意駕駛,恐將肇致
車禍而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持之黑色長棍,雖為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6號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鹽洲路、鹽龍路口,同向、後方由陳沛軒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陳沛軒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超越蔡青霖之自用小客車,蔡青霖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後方追趕陳沛軒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黑色棍子(未扣案)敲打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 在雙園大橋(屏東端)超車到陳沛軒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踩煞 車,又從其駕駛座繼續伸出黑色棍子,又在雙園大橋(高雄
端)以塑膠水瓶丟向陳沛軒之駕駛座車門,此均足以令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沛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青霖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後面逼車,好像要打我,我就說要叫警察來說云云。 2 告訴人陳沛軒之指訴及行車錄影擷圖11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黑色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 危險罪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丟擲物品或手持黑色棍 子有刮到告訴人駕駛座之車門,此外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非 已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或有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 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達於相當於壅塞或損壞上開道路 之程度,即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無由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毀損罪嫌、公共危險罪嫌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