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1號
PTDM,114,簡,13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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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淑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
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恩
怨或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害人住所前,無端
以「瘋雞巴」、「破雞巴」、「欠人幹」等語辱罵被害人,
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顯係謾罵,不具任何文學
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
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被害人無疑,並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
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被害人犯上開罪名
,依上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檢
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2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之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公眾得以共見聞之
處所辱罵未成年被害人,並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
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2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郭淑文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1時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未成年人郭○○(年籍 資料詳卷)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對面,以台語「 瘋雞巴」、「破雞巴」、「欠人幹」等穢語辱罵郭○○,足以 貶損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淑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淑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云云。 二 被害人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鄞惠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要叫我男朋 友打你」恫嚇郭○○,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鄞惠 淨亦未聽聞此恫嚇內容,自難以率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相繩,應認此部分行為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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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