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禮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右側車體及車燈損
壞」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後車燈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持路邊隨手撿拾之木棍砸毀告訴人鍾銘家所有自用小貨
車右後車燈致毀損而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並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 小貨車之右側車體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右側車體 部分為其毀損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本已老舊, 板金有多處損傷、生鏽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體板金為被告所毀損,惟此部分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鍾禮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禮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7時40分許,在鍾銘家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溝背巷之住處前,因不滿鍾銘家之言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敲擊鍾銘家所有、停放在上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之右側車體 及車燈損壞而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7005元),足以生損 害於鍾銘家。嗣經鍾銘家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鍾銘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禮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銘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