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74號
PTDM,114,簡,13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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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47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於113年8月14日8時9分許」,更正
為「113年8月14日3時17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呂昕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被告自陳偷告訴人康登發車牌號碼00
00-00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時間係天黑時(見本院卷第74頁
),又於竊取本案車牌時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03:17,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本案
車牌之時間應為3時17分,爰更正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四、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6顆,又竊取他人車牌2面,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驗餘之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 136108095號鑑定書(見偵11201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中之2顆及非制式子彈中之1顆,既於送鑑時經試射, 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 ,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牌,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8095號鑑定書) 驗餘子彈數量 1 制式子彈4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之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2顆 2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8 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康 登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車牌2面。 ㈢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22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巷 000號前,見黃翊安(所涉槍砲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呂 昕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右轉,予以攔 查,扣得上開子彈6顆及上開車牌2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康登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昕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翊安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AZU-9975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潘桂桃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查獲期間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康登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扣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6 扣案車牌2面、子彈6顆、搜索畫面截圖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右側下方藏有扣案車牌2面及菸盒內子彈6顆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30099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非黃翊安所有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9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其中4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試射而滅 失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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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