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6號
PTDM,114,簡,135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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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即113年度易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淑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
6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16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
1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逮捕,
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淑靜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7、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簡字卷第269至270頁、第2
85至300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字
卷第31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蒐證照片、屏東
縣檢驗中心112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9頁、偵卷第4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2份可參(見偵
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310至31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
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及本案
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為警察查獲時,固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 述,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惟被告始終均供稱:扣案物是 來找我的朋友所有,不是我這次施用所剩的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偵卷第12頁、簡字卷第311頁),足見扣案物是否為 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仍屬有疑,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32g(含袋初秤重),淨重0.0851g(精秤重),驗餘重量0.0790g 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55頁】) 2 白色結晶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3287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55g 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偵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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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