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1號
PTDM,114,簡,13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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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君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參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曉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7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
行為人特徵,並發現該行為人騎乘機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240巷內,警方前往該處查訪並發現與行為人特徵
相似之人,當場出示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係
本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可
佐(警卷第5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
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
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沈冠汝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第4次準備程序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2次拘獲訊問均否
認犯行(本院卷第68、150頁),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鉅;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盆栽3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黃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段00巷00弄00號後門之河堤旁,徒手竊取沈冠汝所有、置 於上址之盆栽3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沈冠汝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沈冠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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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