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3號
PTDM,114,簡,133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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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3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子祥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
,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
所問。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朝告訴人陳奕汎
處潑灑穢物及丟擲雞蛋等行為,業經認定無訛,衡以被告實
行前揭行為之時間為夜間,行為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已嚴
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依社會通念已足使人惶恐不安,又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擔心對方還有可能到我家找麻煩
,已經造成我很擔心及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足
見告訴人因住處莫名遭人潑灑穢物及丟擲雞蛋,擔憂將來遭
受更一步侵害而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為何要這樣做?)那時候心情
不好」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僅以因自身情緒不
佳即不顧他人感受任性妄為,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⑵
被告所為有礙環境衛生,更造成告訴人內心驚恐,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非微;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非惡;⑷據被告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⑹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迄今未見有任何實際作為,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⑺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科刑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因前與陳奕鴻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許,前往陳奕汎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居處前,持廚餘及雞蛋朝上址內部潑灑,致該處髒



亂不堪,並致陳奕汎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陳奕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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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