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9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傷害
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竟以碰撞
機臺方式竊取機臺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且未賠償
告訴人王欹弘,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無法彌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 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庫洛米公仔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2 大型烤肉架1個(價值400元) 3 不知名商品2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4時21分許,進入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王欹弘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搖晃機台及拍打機台玻 璃之方式,使機台玻璃掉落後,再徒手將機台內物品拍落至 機台出口處,以此方式共竊得庫洛米公仔存錢筒1個、大型 烤肉架1個(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400元)及不知 名商品2件,鄭昊天得手後,將部分商品放置於不知情之江 俊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嗣遭江俊良拒絕 收受後,即攜帶所竊得之商品,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欹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16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庫洛米公仔存錢筒1個、大型烤肉架1個及不知名商品2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