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天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之報
酬,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2月6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騎樓處之機車
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春雯」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密碼。嗣不詳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天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愛平、林宜晨、郭家辰、王璟瑜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
共4名告訴人之財物,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4名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與本案4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查本案4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轉帳一空 而未經查獲,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平 左列告訴人之女於FACEBOOK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左列告訴人之女聯繫,並佯稱帳戶未完成簽署,須左列告訴人代其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 29,029元 2 林宜晨 左列告訴人於THREADS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16時27分許,佯為買家與左列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左列告訴人未驗證託運條例,須左列告訴人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49,984元 3 郭家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18時55分許,佯為賣家並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須先匯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6日18時55分許 17,000元 114年2月6日19時18分許 7,000元 114年2月6日19時44分許 10,000元 4 王璟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4日許,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預約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6日17時44分許 12,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15頁 2. 被告與「王春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9至32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3頁 4. 告訴人劉愛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47、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1頁 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57至66頁 5. 告訴人林宜晨相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9、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8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83至90頁 6. 告訴人郭家辰相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93、103至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7至110頁 7. 告訴人王璟瑜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3、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8頁 帳戶細目資訊截圖 警卷第12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23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