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5號
PTDM,114,簡,128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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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
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載更
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1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載更
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家事
卷宗全卷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
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10月4日之行為,已讓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13頁、警00
00000000卷第11頁、警0000000000卷第15頁),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行為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
程度,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共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之犯行,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易字卷
第57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易字卷第57頁),況此部分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
態樣不同而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亦得審理,併予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7至30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顯見其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
警惕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輕率違反保護
令內容,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莫大壓力及身體上之傷害,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年12月24
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至遲於本院行勘驗程序後,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藥事法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違反情節輕重、違反態樣,並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71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 ,亦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A02為A01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A02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A0 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行為,並由警方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A02親收。詎A02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



許,在其與A01共同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號2樓之5居處, 大聲對A01咆哮稱:「你有病」;「你發病了」;「你發瘋 了」;「要是驗(尿)沒有(呈毒品陽性反應),我就殺了 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又(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 其與A01共同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工作處所,大聲對 A01咆哮稱:「你電話什麼口氣」;「現在是什麼態度」; 「你是頭腦壞掉」;「你在衝三毀」;「為什麼我會大聲? 你有要緊嗎?」;「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又(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在上址工作處所,先大聲對A01 咆哮,與A01發生口角糾紛,再把其推壓至地上,並徒手掐 住A01之脖子,導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肘擦傷、頸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
三、A02於113年8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A01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並由警 方於113年9月1日送達A02親收。詎A02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 ,在上址工作處所,先大聲對A01咆哮,與其發生口角糾紛 ,再把其推壓至沙發上及地上,並徒手掐住A01之脖子,又 拉扯其頭髮,直至警方到場,方將A02拉開,以此方式騷擾A 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四、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 我與告訴人A01平常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常吵架,是她常失 去理智;【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看股票,她生氣地大聲對我說:「你管我看什麼」,隨後就 打電話報警,是她無理取鬧,我才會說她有病,我沒有跟告 訴人講到毒品的事,是她聽錯了;【針對犯罪事實二(二) 部分】我當時是小聲跟告訴人講話,沒有對她咆哮,我不承 認有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或恐嚇她,我只是在跟她講生意上的 問題;【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我跟告訴人說帳戶內 的錢是做生意用的,她就抓狂,開始摔東西,還把客人送修 的家電踢壞,我是為了阻止她,才把她抓住,造成我腳擦傷 ,我的膝蓋也被告訴人踢到受傷,我可以提供驗傷單;【針 對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們只是大小聲和互相拉扯而已,是因



為告訴人踢我,我才用手壓住她脖子,告訴人在發瘋,失去 理智,她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把東西都踢壞,我壓住告訴人 是為了要讓她冷靜下來,我拉她頭髮是因為我父親勸架時, 不慎拉到她頭髮,我不是故意的,告訴人也有咬我的手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 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監視器檔案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 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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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