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9、11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6261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6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詠翔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戴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16時41分許,申
辦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以上合稱本案門號)等5張SIM卡後,即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前揭SIM卡之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
㈡詐騙集團發送予告訴人周振育之簡訊內容為「MyFone提醒您
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
廢」,有上開簡訊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㈢,及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均誤載點數為「18,546點」,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
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
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損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
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
之態度,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號 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翔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16時4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縣府門市,申辦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張SIM卡後,旋交付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門 號為綁定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家樂福」會 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等另為警偵辦中)並作為驗證途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家樂福會員帳號後,該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零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友點 選連結衝瀏覽率云云,致葉柏洋陷於錯誤點擊訊息中之連結 網址,取得葉柏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詳卷)後, 未經葉柏洋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葉柏洋本人或經葉 柏洋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 」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資料,於同日8時18分至11時20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 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 ,足以生損害於葉柏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1月27日7時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施美 玲,致施美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 輸其個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此 方式取得施美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未經施 美玲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施美玲本人或經施美玲授 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會員 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8時49分許,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 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 團,足以生損害於施美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3年2月2日7時4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46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周振 育,致周振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 輸入其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 此方式取得周振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旋於 同日11時10分許,未經周振育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 周振育本人或經周振育授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家樂福」會員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 騙得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於同日11時11分 至11時24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 萬元,共計4萬元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
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 ,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 萬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足以生損害於周振育、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
㈣於113年2月4日8時35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高靖 秋,致高靖秋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 輸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詳卷),而以此 方式取得高靖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未經高 靖秋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高靖秋本人或經高靖秋授 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家樂福」會員 帳號,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上開中國信託業銀行 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陸續刷卡購買價 值3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萬1000元之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家樂福電子禮券」,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 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萬1000元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 足以生損害於高靖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施美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振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高靖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申辦上開門號,辯稱: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小額借款,曾將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拍照等語。 2 證人張郁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門號均係被告親自至門市辦理之事實。 3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告訴人葉柏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柏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簡訊等截圖 ⑶告訴人葉柏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葉柏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3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22日函附之持卡人(即告訴人施美玲)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⑶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施美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告訴人周振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振育提出之信用卡翻攝照片、簡訊及不實「臺灣大哥大」網頁等截圖 ⑶告訴人周振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訂單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周振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萬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告訴人高靖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靖秋提出之簡訊、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高靖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⑷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高靖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遭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1萬1000元(儲值款項至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7 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 ⑴上開門號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樂福」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上開門號為登入帳號,經簡訊認證而註冊完成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固辯稱不曾申辦上開門號 ,且因欠繳電信費,無法申辦門號使用,但辦理小額借款時 曾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對方拍照;後又改稱證件遺忘在 小額借款者的車上,翌日對方始拿到屏東歸還等情,然上開 門號均係於113年1月17日由被告親自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 業據證人張郁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均為被告簽名,並檢附雙證件)在卷可參,數日後該 門號即用以申辦上開家樂福會員帳號,堪認被告申辦上開門 號之初就意圖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 或上開門號SIM卡遺失或遭人竊取,況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 對話紀錄加以證其上開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認被告 係申辦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 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所涉之家樂福會員帳號 1 葉柏洋 (提告) 113年1月27日零時10分許,佯稱交友點選連結衝瀏覽率云云,致使葉柏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遭冒名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27日8時18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⑵113年1月27日8時19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⑶113年1月27日11時20分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王文凱) 2 施美玲 (提告) 113年1月27日7時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施美玲,致使施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8時49分 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 3 周振育 (提告) 113年2月2日7時43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4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周振育,致使周振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2日11時11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⑵113年2月2日11時21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⑶113年2月2日11時22分線上刷卡1萬元 ⑷113年2月2日11時24分線上刷卡1萬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文明) 4 高靖秋(提告) 113年2月4日8時35分許,冒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8,564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不實廣告訊息予高靖秋,致使高靖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刷卡消費右列金額,儲值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4日21時3分線上刷卡3000元 ⑵113年2月4日21時7分線上刷卡3000元 ⑶113年2月4日21時9分線上刷卡5000元 戴詠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家樂福會員帳號(申辦人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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