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5號
PTDM,114,簡,127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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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
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4至15行「師承彥背部受傷」更正為「師
承彥背部受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高浩俊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浩
俊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之涉 案情節、時間非長、告訴人師承彥、被害人丙○○丁○○之傷 勢,且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師承彥達成和解,告訴 人師承彥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師承彥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的行為仍對 社會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師承彥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末衡被告甲○○前有毒品、詐欺等之 素行,有被告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 13至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 、受傷程度,以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高浩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甲○○與潘○志(民國97年次)、梁○瑝(00年0月生 ,行為時未滿18歲)、黃○翔(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 )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潘○志因細故與丁○○ 發生嫌隙,甲○○、高浩俊潘○志、梁○瑝、黃○翔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潘○志召集梁○瑝、黃○翔高浩俊、甲○○等人,高浩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瑝及黃○翔,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志,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段000號新天地KTV前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得以見 聞之公共場所,欲向丁○○尋仇,適丁○○與友人丙○○、乙○○在 該處聊天。高浩俊持地上撿拾之撞球桿毆打丙○○丁○○、乙 ○○,甲○○則在一旁觀看,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對 丙○○、丁○○、乙○○施以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行為,致令師承 彥背部受傷,丁○○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間受傷,丙○○之左 側頭部、右側頭部、左眼眼角、左手手臂、左大腿亦受有傷 害。嗣經警方獲報後趕往事發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師承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潘○志召集,搭載潘○志前往上址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叫他們不要打等語。然被告高浩俊於偵查中供稱:潘○志和我說他被嗆,約我和我載的其他人到現場,到場後我們就打起來等語,足徵被告等及同案少年等均預謀於到場後即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仍執意搭載同案少年潘○志前往上址,到場後亦未積極阻止其等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3 同案少年潘○志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高浩俊知悉同案少年潘○志欲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召集,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梁○瑝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 5 同案少年黃○翔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供述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8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撞球桿2支、扣案撞球桿遺留於現場之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證明被告高浩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梁○瑝及黃○翔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潘○志至上址後,被告高浩俊持撞球桿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甲○○在旁觀看之事實。 10 被害人丁○○丙○○之傷勢照片 證明其等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甲○○所為,係 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而在 場助勢罪嫌。又扣案撞球桿2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8號宣告沒收,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前揭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考量立法者已確立刑法第150條係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為構成要件,應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 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傷害、恐嚇、毀損或強制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渠等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 所為傷害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之部分行為, 且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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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