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0號
PTDM,114,簡,12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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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林鴻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鴻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無
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
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於
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扣案之毒品及違禁物,均為於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鴻池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城堡會館內 之更衣室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及違禁物於另案聲請沒收) 。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16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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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