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3號
PTDM,114,簡,119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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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青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高安診所病歷摘要影本及相關網路
醫藥文獻影本、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所有之玉觀音1個非其所有,竟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案含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種類,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67、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確定,目前仍處於另案緩刑期間,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故被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本案無從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本案玉觀音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明賠付26,000元,且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 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 ,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 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 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 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6日16時2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黃昏市場,徒 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其攤位上之玉觀音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萬8,000元),經乙○○於收攤時清點物品,發現 短少上揭玉觀音1個,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惟經檢察官播放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辯稱:我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收拾攤位時發現玉觀音遭竊,以及玉觀音擺放位置如現場攤位照片所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不詳物品後端詳許久,並未放回即離去之事實。 4 現場攤位照片 證明玉觀音擺放之位置之事實,且與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拿取物品之位置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玉觀音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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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