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9號
PTDM,114,簡,115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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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濬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傷害告訴人鄭瑞寅,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盤子,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濬泓前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 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服刑,鄭瑞寅亦為竹田分監之 受刑人。顏濬泓於民國114年5月27日8時23分許,在竹田分 監一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盤子毆打鄭瑞寅額頭 之方式,傷害鄭瑞寅,致鄭瑞寅受有額頭紅腫、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瑞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濬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瑞寅於告訴狀中所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7月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7150號 函、竹田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竹田 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訪談紀錄 2份、收容人陳述書4份、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3062鄭瑞寅受傷截圖2張、竹田分監受刑人懲罰書、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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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