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
7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3年12月間某日(犯罪時
間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更正為「113年12月26日前之113年1
2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利用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訂
購偽造之車牌」後補充「,與該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吸收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4日8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駕駛之車輛,
並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
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
取得,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 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丁子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扣牌照。丁子修為能繼續駕駛A 車上路,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犯罪時間依路口監視器畫 面),利用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車牌,由賣家 依丁子修告知之A車顏色、廠牌後,偽造車號000-0000之車 牌2面(當時真正使用此牌照者為蔡尚勳所有之黑色BMW自小 客車),寄到丁子修指定之超商,再由丁子修前往該超商付 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取得偽造之BBU-8086號車牌2面, 懸掛在A車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號牌,足生損害 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丁子修再於114 年2月7日至監理站繳回BTK-9657號車牌。嗣丁子修因另涉嫌 加重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14年1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屏東縣 ○○市○○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車牌兩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子修坦承上情,並有證人蔡尚勳證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懸掛BBU-80 86號車牌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 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審理中。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且查
獲經過相同,爰追加起訴請予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