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屏珍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婁屏珍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婁屏珍明知其母張先榮係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00號8樓之1房屋(以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簡稱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其,並無買賣情事,但以「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於「買賣」,
竟為逃漏上開其依法應納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基於逃漏稅
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4日,未經張先榮同意,持張先榮真正印鑑章,偽造
其與張先榮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7,900元價金買賣本案
房屋、以87萬1,880元價金買賣本案土地之不實「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12年1月6日,持該不
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遞件辦理繳納本案房地自用住宅買賣土地增值稅繳納
事宜,致不知情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稅務員誤信而核定應繳
納1萬7,349元土地增值稅,再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
為21日,應予更正),持不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證明、身分證、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相
關文件資料,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
婁屏珍名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係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
,於形式審查後,於112年3月3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將渠等間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
因登記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
以此等詐術使婁屏珍逃漏其實際上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萬7,351元(原應繳納3萬4,700元-實際繳納1萬7,349元=1
萬7,351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婁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育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育
真所庭呈之有張先榮簽名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1028700號
函暨所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以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0月22日屏財稅土字第1130043793號
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
前揭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佯以「買賣」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辦理本
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得以逃避依法應繳納較高
額之土地增值稅而適用自用住宅買賣優惠稅率,應認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利,明知其與
張先榮間並無買賣之實,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其上張先榮部分僅有印文而未有簽名,且該「張先榮」印文 與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符,堪認為真正印章,是被告盜用張 先榮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列,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 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萬7,351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