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良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陳韋銘新臺幣(下同)5,800元
,有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及耳機,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5,80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失財產利益既已 回復,被告所獲利益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22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陳韋銘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及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良賓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韋銘之父親陳 聰敏之陳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