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70號
PTDM,114,毒聲,17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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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7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自願採集、親自封
緘裝瓶,然矢口否認其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施用K他命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1ng/mL,甲
基安非他命並呈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Y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721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
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應屬
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因另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已於113
年3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127年7月19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
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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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