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7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本件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施用毒品,最近有去醫院就診,然後有服用感冒
發燒藥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
)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4X00815;申請文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
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
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
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10月17日以FDA管字第1024012103
號函示明確,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
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7
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無訛,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應屬
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
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
,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
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
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
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
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