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蔡玉梅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打開上開住址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蔡
玉梅置放在該住宅房間衣櫃抽屜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宋明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8頁),並有112年4月21日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2張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3頁、第21至25頁、第25至3
7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以107
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8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說明、
主張,被告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5至8
7頁)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
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賠償被告
人共3萬元,此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1頁、第103頁),尚非毫無悔改之意,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於本案竊得3萬2,000元,並 且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共獲得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 被害人3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 部分損害,如再予就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然同時為避免被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是本院就被告 剩餘未賠償之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元=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