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昌霖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夥同同案被告鍾昌霖竊取告訴人黃日和之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昌霖就本案共同竊得新 臺幣(下同)5仟元及機車鑰匙1把,惟其自陳與同案被告鍾 昌霖就5仟元部分一人一半(即其分得2,500元),機車錀匙 是同案被告鍾昌霖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鍾昌霖(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朋友,鍾昌霖與黃日和 同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租客, 詎劉光倫、鍾昌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56分許,由鍾 昌霖先從本案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屏東縣鹽埔新圍方向,至不詳地點搭載劉 光倫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折返至本案租屋處附近之巷口 停放本案機車,由劉光倫單獨從上開巷口徒步前往本案租屋 處,鍾昌霖則在上開巷口等候劉光倫,劉光倫先輸入鍾昌霖 事先告知之密碼以打開本案租屋處大門,再走進本案租屋處 徒手將黃日和之房門開啟,入內竊取黃日和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機車鑰匙1把(價值1萬元)得手後, 劉光倫復徒步走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與鍾昌霖會合 ,由鍾昌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劉光倫離開現場。二、案經黃日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日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昌霖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製作之被告行竊路徑圖等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 另案被告係共犯,又另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慎股)以114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琦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