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楓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慶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慶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車站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 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