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7號
PTDM,114,易,80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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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1
、10532、10533、10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暨執行紀錄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己身 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方式及竊 取之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惡劣(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及繫屬法院審理 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王武煌李孝榮,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扣案後業據告訴人羅毅修領回乙節 ,有領據1份在卷可證(見警2900卷第21頁),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砂輪機1具及鐵撬1支,固為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 工具在另案也有使用,已經被扣押了;另案目前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確因另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被告所持砂輪機1具及鐵撬1支均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7 13、22024、22290、23151、23154、24711號起訴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認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扣押,審 酌該等物品仍有於另案審判程序作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且 為避免將來恐生重複執行沒收之風險,爰不於本案另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王武煌 114年6月10日3時1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黃耀陞持其所有之砂輪機1具及鐵撬1支,在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破壞王武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李孝榮 114年6月10日3時2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黃耀陞持其所有之砂輪機1具,在李孝榮所經營址設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破壞李孝榮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5,000元。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王武煌 114年6月21日4時2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黃耀陞持其所有之砂輪機1具,在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左列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破壞王武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0,000元。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羅毅修 114年6月30日21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黃耀陞在左列地點,見羅毅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㈠、㈡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至㈨等案件, 則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6月10日3時17分許,持其所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砂輪機1具及鐵撬1支,在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王武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 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㈡於114年 6月10日3時24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1具,在李孝榮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李孝 榮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5,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㈢於114年6月21日4時2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1具,在 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破壞王武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0,000元得逞,並 隨即離去;㈣於114年6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見羅毅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 機車(已發還)得逞
二、案經王武煌李孝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羅毅 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李孝榮羅毅修、證人即被 害人王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案件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1幀(以上為114年度 偵字第10532號案件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 照片2幀(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10533號案件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照片2幀( 以上為114年度偵字第10857號案件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砂輪機1具及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至告訴人羅毅修固指稱:其將包包放在機車車廂 內,包包內有4萬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及 金融卡4張;對方將其機車騎走,還偷走其包包內財物等語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有何竊 取包包之行為,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羅毅修所指竊取 包包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㈣ 所示之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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