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73號
PTDM,114,易,77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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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龔建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零時40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屏東縣○○鄉
○○路00號蔡侑展所有住處之庭院,再以不詳方式毀壞該住處
大門、儲物間落地玻璃門,入內竊取蔡侑展所有之金門
粱紀念酒、XO洋酒數瓶,得手後為蔡侑展發現,龔建維與該
不詳之男子旋逃離現場,警員據報到場採集現場儲物間地面
遺留之血跡斑跡、手套內之微物送檢驗後,發現其上有龔建
維之生物跡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侑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龔建維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口否認有何上揭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
沒有進入告訴人蔡侑展的住處,也沒有拿酒,我的車子有借
給「李興松」,當時我有吸海洛因,他說要跟我借車子回家
洗澡,我叫他幫我把注射的針筒丟掉,裡面有血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上揭住處於上揭時間遭2人侵入,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住處之大門、儲物間落地玻璃門,入內竊取金門高粱
念酒、XO洋酒數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展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1-4頁、本院卷51-52頁),並
有遭竊之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枋警卷11-14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首認定。
 ㈢次查,經警在現場採集之編號D1棉棒(採自儲物間地面斑跡
)血跡、編號D2手套微物(採自儲物間矮櫃上),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
,研判來自同1人,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發現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送檢「龔建維建檔
案」龔建維(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DNA-ST
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
.54×10⁻²⁹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11月12日屏
警鑑字第113801446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1361346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警卷5-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上開住
處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無從解釋何以遭竊之
現場儲物間地面有被告之血跡及被告使用過之手套何以遺留
在現場,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夥同另一人,
毀壞門窗、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門高粱
念酒、XO洋酒數瓶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遭撞開而破壞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顯
示被告及另一名共犯係破壞大門進入室內,並沒有超越或踰
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
  核被告龔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共犯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未思自食其力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得財 物,另依證人蔡侑展之證述尚有另一人進入其住宅竊得上開 酒類,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酒類 ,非無所竊得之物均由該不詳姓名之共犯取得之可能,依罪 疑惟輕之法則,尚難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實際分得上 開酒類,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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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