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8英吋切割機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清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割機3台」更正為「切割機3
台【1台6英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2台8英吋(1台
約新臺幣10,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
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之
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切割機3台(1台6英吋、2台8英吋),其 中1台6英吋切割機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然就未返還被害人之2台8英吋切割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該2台8英吋切 割機變賣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1台1,000元), 並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然為 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 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電動輔助三輪車,前往鄭文智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上之工寮,自工寮外之欄杆鑽越入內,進入右方一 處倉庫後,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切割機3台,得手後旋即騎 車逃逸。嗣因鄭文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 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 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可見 本案工寮外之欄杆有一定之高度,且材質不易破壞,應具有 隔絕、防閑之效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切割機3台,其中1台已返還被害 人,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2台切 割機,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