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6號
PTDM,114,易,766,202510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50頁)外
,均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被
害人陳志涼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被害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已丟棄(見警卷第13至14頁), 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所竊得之車牌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曾 資屹,業據證人曾資屹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 ,上開價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徒步 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徒手拆卸陳志涼所使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藏放於衣服內,得手後旋即逃逸, 事後將本案車牌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曾資屹(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陳志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車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工具去行竊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資屹向被告購買本案車牌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㈣ 刑案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我約於26日凌 晨去我家附近繞一繞看有沒有車牌可以竊取,就從我住處拿 一個扳手徒步沿太源路往北行走等語;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 稱未攜帶扳手,顯不足採信。再者,汽車車牌乃以螺絲固定 在汽車上,衡情非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無法拆卸,被告既決 意搜尋竊取車牌,自以攜帶扳手行竊之供詞較符合實情。準 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攜帶扳手一語尚難採信,其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上開扳手 既能拆卸車牌,自屬質地堅硬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