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8號
PTDM,114,易,75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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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6
、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吳幸彰(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3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電桿(桿號座標:樹林66L3-1、V6357BD34,下稱A電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共同竊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在A電桿上之變壓器(編號N23536號)1個得手,再以機車將變壓器載往恆春鎮西潭路後段產業道路,拆解變壓器內之銅片,拆除後將變壓器外殼丟棄於附近樹林中。
二、甲○○於113年12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鄉○○○○○0○號座標:L16L23、V6184CE06,下稱B電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號、編號10至13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竊取台電公司所裝設在B電桿上之變壓器1個得手後,並取出變壓器內之銅線,嗣將拆除後之變壓器外殼丟棄在公墓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台電公司委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詳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二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
事實欄一、所持板手、螺絲起子,於事實欄二、所持附表二
編號1至7號、編號10至13號之工具,均屬尖銳、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之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與吳幸彰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侵害,又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
人電桿之變壓器,拆除後取出內部之銅線、銅片販賣,不僅
危害社會治安,更影響民生用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應予
適當之非難。被告自陳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竊盜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其動機、目的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
素存在。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
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2.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
累犯);3.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2名子女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從
水泥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審結確定
,或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
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實施事實欄一、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
審酌對此類物品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實施事實欄二、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之物,業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警00
00000000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
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
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
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
得之有體物價值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應認行為人既因犯罪行為取得該有體物,無論出於何種原
因使得變賣價格低於該有體物之價值,因行為人曾保有該犯
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
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
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2.查A電桿之變壓器因遭被告取出銅片,損失價值為1萬8,579
元,B電桿之變壓器因遭被告取出銅線,損失價值為2萬9,40
1元,此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在卷可查(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可知事實欄一、被告所
取得之銅片價值約為1萬8,579元,事實欄二、被告所取得之
銅線價值約為2萬9,401元,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之銅片
吳幸彰拿去賣,報酬一人一半,賣幾千塊錢等語(見偵緝
926號卷第62、76頁);事實欄二、之銅線變賣約獲得3、4,
000元等語(見偵緝926號卷第63頁),惟告訴人遭竊之變電
箱內之銅片、銅線,其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
,依前揭說明,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本案竊得事實欄一、
之銅片以及事實欄二、之銅線,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內之銅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內之銅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腳踏釘 2支 2 老虎鉗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剪刀 1支 5 美工刀 1支 6 固定鉗 1支 7 板手 2支 8 手套 1支 9 繩子 1捆 10 螺絲起子 1組 11 長桿螺絲(腳踏釘) 13支 12 板手 1支 13 一字起子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方式 證據出處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92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84、96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偵1472號卷第61至62頁)。 ⑶證人張育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偵緝926號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5頁)、113年11月21日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1至82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93、97、103至10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5、98至102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7頁)。 ⑹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3頁)、台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5頁)、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7頁)、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偵緝926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4、96頁)。 ⑵證人許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見偵緝926號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歷程記錄翻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6、58至6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6頁)。 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2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4900159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00644號鑑定書(見偵2851號卷第43、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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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