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異
江育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79號、114年度偵字第67、317、2845、2846、6548、82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育群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9及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9及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6至8、12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6至8、12所示之犯行。
二、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行。
三、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 。
四、黃明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仔」與「空灰」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五、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犯行。
六、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2至12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黃明異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曾 持破壞剪剪開現場之鐵線等語,惟觀諸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未見被告攜有破壞剪,難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與事實相符,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異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10、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之結夥3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江育群如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明異如附表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黃明異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寶靈宮廚房之門未鎖,我推門入內行竊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24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龍信於警詢時亦證稱:該處門鎖無遭破 壞之痕跡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 48003732號卷〔下稱警卷〕第26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黃明異該次行竊時有毀壞或踰越門窗之行為, 尚難認被告黃明異此部分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黃明異如附表編 號5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黃明異如附表編號3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而被告
黃明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被告江育群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2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黃明異、「興仔」與「空灰」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明異與江育群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正值青 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 上開各該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種類與數量等情節;並參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佐以其等有妨害 秩序等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6號卷第117、13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宜俟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明異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1至12所示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被告黃明異、「興仔」及「空灰」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乃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異、「興仔」及「空灰」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參酌被告黃明異、「興仔」及「 空灰」共同至現場竊取該等財物之犯罪手段與分工,應認其 等就該等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黃明異應 與「興仔」及「空灰」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9及10所示之物 ,乃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明異、江育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 況,參酌被告黃明異、江育群共同至現場竊取該等財物之犯 罪手段與分工,應認其等就該等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被告黃明異、江育群應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明異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鯊魚劍 ,其中1支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語。惟查,該支經扣案 之鯊魚劍,乃另案被害人張榮記在屏東縣恆春鎮西潭路遭竊 之財物,並已發還張榮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3頁),顯與本案無涉,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鯊魚劍已遭查扣或發還告訴人盧恆禧,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行 主文 1 林詠諄 114年2月19日16時26分許至同日16時51分許間某時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九天宮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鯊魚劍2支。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劍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恆禧 114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代天宮 黃明異單獨徒手伸入神龕欄杆之縫隙,拿取神龕內之鯊魚劍2支。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劍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龍信 114年4月21日至同月22日上午間某時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靈宮 黃明異見寶靈宮廚房之門未鎖,單獨進入廚房,徒手破壞廚房內之監視器主機,竊取該主機內之監視器硬碟1個及廚房內之保力達藥酒2瓶。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硬碟壹個、保力達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尤光輝 114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 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寶安宮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神明金牌1塊。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芷芸 114年2月23日4時5分許 吳芷芸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 由「興仔」以不詳方式撬壞左列住宅之大門,再由黃明異與「興仔」、「空灰」一同侵入該住宅,共同徒手竊取住宅內之電視1台及電腦主機1台,並搬至「興仔」、「空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興仔」、「空灰」駕駛該車運走。 黃明異犯結夥三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黃明異應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興仔」、「空灰」之人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王翊祈 114年3月28日14時6分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路邊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巫宜蓁 114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公車站旁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高宗 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至翌日9時許間某時 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之貨櫃屋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1台及電視3台。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冷氣室外機壹台、電視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庭逸 113年10月25日2時9分許至間113年10月26日4時3分許間某時 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工地 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徒手竊取砂輪機、電鑽、電槌、手式電焊機各1台、砌磚固定片50片、保齡球袋1個、水管剪刀2支、鎖管扳手1支、噴燈瓦斯5瓶及焊條1盒。 黃明異、江育群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異、江育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台、電鑽壹台、電槌壹台、手式電焊機壹台、砌磚固定片伍拾片、保齡球袋壹個、水管剪刀貳支、鎖管扳手壹支、噴燈瓦斯伍瓶、焊條壹盒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江文節 113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貨櫃屋 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徒手竊取電鑽1支、鋰電池電鑽2支、自動調整水平儀1台及電鋸1把。 黃明異、江育群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異、江育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鋰電池電鑽貳支、自動調整水平儀壹台、電鋸壹把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吳智淵 114年1月16日15時23分許 吳智淵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 黃明異單獨侵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住宅內之24吋電視及筋膜槍各1台。 黃明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吋電視壹台、筋膜槍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羽珊 113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整修中無人居住之房屋 黃明異單獨徒手竊取衣櫃及五斗櫃各1個。 黃明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櫃壹個、五斗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114年度偵字第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字第28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明異
江育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異、江育群為友人關係。詎2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 如下之犯行:
㈠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4、6、7、8、11、12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竊 盜方式及所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㈡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竊盜方式及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方式,先以不詳工具破壞現場之監視器 主機後,再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㈢黃明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空灰」、「興仔」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㈣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9、10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二、案經盧恆禧、張龍信、尤光輝、吳芷芸、王翊祈、巫宜蓁、 張高宗、蘇庭逸、江文節、吳智淵、吳羽珊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異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那是林俊榮叫我 幫他搬的,林俊榮開他的公司小貨車,小貨車上還有印他工 程行的名字,我想說他膽子沒有這麼大,敢開公司車去偷東 西,才跟他一起去搬等語;被告江育群則辯稱:我只是騎車 載黃明異去該處,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等語。惟查,附表編 號12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涉犯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天我開公司 車幫黃明異的媽媽張翠蘭搬東西,黃明異看到我,說龍泉路 那邊還有一個衣櫥要請我幫忙載,我想說都已經幫忙了,就 幫到底,而且我看黃明異對路很熟悉,也知道衣櫥在2樓, 才沒有懷疑他是要去偷東西等語;且證人林俊榮對於當日協 助張翠蘭、被告黃明異搬遷物品之過程,均能提供具體細節 ,其所言之可信度顯較諸被告黃明異為高。另被告江育群雖 辯稱其僅係搭載被告黃明異前往現場,對於竊盜乙事全然不 知等語,然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明異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是跟江育群一起去偷的,江育群騎車載我去現場等語;況衡 之附表編號9之犯罪時間係凌晨2時至4時許,係一般人熟睡 之時,且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竊取財物後, 復於翌日(26日)二度返回同址竊取財物,是被告江育群就 竊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本件(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詠諄、證人即告訴人盧恆 禧、張龍信、尤光輝、吳芷芸、王翊祈、巫宜蓁、張高宗、 蘇庭逸、江文節、吳智淵、吳羽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明異就附表編號1、2、4、6、7、8、9、10、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其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其就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江育群就附表編號9、10部分, 則係與被告黃明異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明異與暱稱「輝仔」、「空灰」之人就附表編號5所為 ,及被告黃明異與江育群就附表編號9、10部分所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明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門窗 竊盜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處斷。
㈣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鯊魚劍2支,為其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鯊魚劍1支,為其本件犯 罪所得,惟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見114偵8266警卷第63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 之鯊魚劍1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硬碟及保力達 2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為其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視1台及電腦主機1 台,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 耳機,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 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台、冷 氣室外機1台、東元電視3台,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㈨附表編號9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日立原廠砂輪機、牧 田原廠電鑽、台製電槌、手式電焊機各1台、砌磚固定片50 片、保齡球袋1個、水管剪刀2支、鎖管扳手1支、噴燈瓦斯5 瓶及焊條(2.0)1盒,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鋰電池電 鑽2支、自動調整水平儀1台、電鋸1把,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㈩㈠附表編號11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24吋電視、筋膜槍 各1台,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㈩㈡附表編號12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櫃及五斗櫃各1
個,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㈩㈢扣案之活動扳手1組、十字螺絲起子、剪刀、扳手、老虎鉗 、鐮刀、破壞剪、PVC膠布各1支,均為被告黃明異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證據清單 1 林詠諄 (不提告) 114年2月19日16時26分至同日16時51分間某時 九天宮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6時26分許,騎乘不詳機車抵達九天宮門口,並以破壞剪剪開殿內之鐵線後,翻越至該宮廟內殿而竊取放置在該址之鯊魚劍2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旋於同日16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詠諄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2 盧恆禧 (提告) 114年3月21日18時6分許 代天宮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17時21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進行勘查現場,並移動該宮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後;復於同日18時5分許騎乘不詳機車返回該宮廟後,於同日18時8分許,翻越鐵欄杆進入該宮廟內殿,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鯊魚劍2支(價值共計5萬元)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黃明異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所竊得之鯊魚劍2支以每支7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泉哥」之人,而賣得現金共15萬元。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盧恆禧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案發現場照片6張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3 張龍信 (提告) 114年4月21日至同月22日上午間某時 寶靈宮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廚房大門後,以不詳工具破壞放置在該處之監視器主機,徒手竊取該主機內之硬碟及廚房內之保力達2瓶(價值共計10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龍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潘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尤光輝 (提告) 114年4月25日16時14分許 寶安宮 (屏東縣○○鎮○○里○○路0○0號)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14分許,騎乘不詳機車抵達寶安宮後,以不詳工具破壞殿內欄杆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6時20分許進入內殿,徒手竊取神明金牌1塊(價值1萬3,000元)後,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潘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吳芷芸 (提告) 114年2月23日4時5分許 吳芷芸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 黃明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輝仔」、「空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明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輝仔」、「空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吉利)抵達左列地點後,由黃明異以不詳工具撬開吳芷芸住處上鎖之大門,徒手竊取放置在其住處之電視1台及電腦主機1台,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上「輝仔」所駕駛之車輛後,逕自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王進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許媮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6.案發現場照片6張 6 王翊祈 (提告) 114年3月28日14時6分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湖內路恆春工商旁之路邊 黃明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進中)行經左列地點時,見王翊祈將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價值約7,000元),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7 巫宜蓁 (提告) 114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對面公車站旁 黃明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徐語喬)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巫宜蓁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型號:EVO CA891樂高帽)及藍芽耳機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價值約4,000元),並於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巫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8 張高宗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至翌日(13日)9時間某時 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之貨櫃屋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張高宗放置在貨櫃屋內之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1台、東元電視3台,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告訴代理人張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江育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3.搜扣、現場暨扣案德偉金剛音響及充電器照片 9 蘇庭逸 (提告) ⒈113年10月25日2時9分許 ⒉113年10月26日4時3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工地 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育群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明異前往左列地點後,共同竊取日立原廠砂輪機、牧田原廠電鑽、台製電槌、手式電焊機各1台、砌磚固定片50片、保齡球袋1個、水管剪刀2支、鎖管扳手1支、噴燈瓦斯5瓶及焊條(2.0)1盒,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江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黃明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節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張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10 江文節 (提告) 113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江文節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旁之貨櫃屋 黃明異與江育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貨櫃屋內之電鑽1支、鋰電池電鑽2支、自動調整水平儀1台、電鋸1把,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江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黃明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節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張啟鴻瑜警詢中之證述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11 吳智淵 (提告) 114年1月16日15時23分許 吳智淵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竊取屋內之24吋電視、筋膜槍各1台,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張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4.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案發現場照片6張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12 吳羽珊 (提告) 113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 吳羽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 黃明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竊取衣櫃及五斗櫃各1個,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1.被告黃明異於警詢及偵查96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張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5.案發現場照片2張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