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煜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附近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
緝,經警於翌(30)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道0段
000號緝獲,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煜紘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屏東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68)(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268,見警卷第21頁)、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屏東地檢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4年9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1269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本案並無刑罰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5月2
9日遭通緝,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有屏東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
警卷第17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地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
可見警方於114年5月30日緝獲被告前,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又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來源為「小胖」之人(警卷
第5至15頁),然被告無法明確敘述「小胖」之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能提供交易時間、地點或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故
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4年9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1269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佐以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非首次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