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8號
PTDM,114,易,71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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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宗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意,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
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屏東縣○○鎮○○街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因另案於114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對
前揭住處實施搜索王世宗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說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2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頁,毒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6、64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檢體監管
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
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不同
,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
即先行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佐,堪認被告有自首前揭
各揭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就其所犯部分,均裁量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
為於法難容,且此前於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90年、96年
間因毒品案件、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00年間因偽證案
件、103年、104年、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其中尚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四、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並未 扣案,然該等物品價值較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 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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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