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1號
PTDM,114,易,71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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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香菸貳條,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耀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ZQ-931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琉球鄉行政
路上泰興壇,持自該處倉庫內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鋤頭1支,破壞該處乙○○租用房間門鎖後,
自該房門進入其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香菸2條得手,
旋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李耀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8
、29、3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Google街景擷
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3、63至69、7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破壞房間門鎖之
鋤頭,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
。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
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鋤頭破壞房間門鎖後
,自該處進入告訴人泰興壇內房間,自屬毀越門扇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犯罪之動機
、目的全非良善,且其以前開手段為本案竊盜犯行,導致
告訴人另受有門鎖毀損之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
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
出1萬3,000元交付警方扣押,嗣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認領贓證物領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25
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2萬 元及香菸2條,其中1萬3,000元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證物領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 21、25頁),故尚有7,000元【計算式:2萬-1萬3,000=7, 000元】及香菸2條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之鋤頭1支,係被告在現場倉庫隨手取用之物,復經被告 使用完畢後留置該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前 揭機車所有人非被告等情,則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5頁),是前揭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俱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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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