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竊財物」欄關於「現金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現金10,000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105年
度審訴字第3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3月、7月、3月、7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
號、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7月、7月、9月、10月、10月、6月確定,復
由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徒
刑期滿日為108年12月3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原應於11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該假釋遭
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5月7日,然甲案已於108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
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指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容有誤會
,然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將甲乙案執行經過釐清如
上,結果仍成立累犯。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甲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
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盧重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惡性非輕;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次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 仟元,雖俱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㈡至其餘竊得如附表內之金融卡、雙證件及機車行照等物,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良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其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9月確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基於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攀爬方式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盧
重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盧重諺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盧重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48683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竊財物 1 盧重諺 (提告) 盧重諺之錢包(含其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盧重諺之雙證件及機車行照) 2 現金1,000元 3 盧竑均 (未提告) 盧重諺之子盧竑均之錢包(含其內之現金3,000元、盧竑均之雙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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