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貴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6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貴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
hone 15Plus、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傅貴泰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
傅貴泰賭博財物之起日,應予補充)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
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擔任組頭,以其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供賭客直接向傅貴泰選號下注賭博財物,賭客
並與傅貴泰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
對獎依據,賭客可任選「二星」(即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
或「三星」(即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之組合模式選號下注
,下注「二星」及「三星」之每注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2元及63元,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彩金;
若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則歸傅貴泰所有。傅貴泰
上述期間共獲利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傅貴
泰之獲利,應予補充)。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21日8時7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傅貴泰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
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傅貴泰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iPhone 15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傅貴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自11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前二週開始為本案犯行,且共
獲利約2,000元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詳載被告本案犯行
之起日及犯罪所得,爰由本院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使用LINE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
長短,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之獲利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8、57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 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 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 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
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 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 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 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 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 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 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 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 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 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抽頭金,只是單純與 賭客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劉春利於警詢中證 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從下注中或抽取利益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抽頭行為,從而 ,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 得財物,是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均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傅貴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貴泰自不詳日期起至民國11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擔任小組頭,以接收LINE訊息之收單方式,供 劉春利(涉犯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賭客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賭客可任選「二星」(即簽中其中 任2個號碼)或「三星」(即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之組合模 式選號下注,下注「二星」及「三星」之每注價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72元及63元,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 獲得彩金;若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則歸傅貴泰所 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21日上 午8時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傅貴泰 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 有之iPhone 15 Plus黑色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下注簽單 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貴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卷附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傅貴泰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扣案之下注簽單1批可稽,堪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