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2號
PTDM,114,易,67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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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4年度偵字第799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昱權因與林士偉有債務糾紛,林士偉遂於民國112年10月
間要求李昱權先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欠款,雙
方遂約定透過李昱權之安排,將不知情之李昱權友人王唯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過戶予林士偉
再由林士偉於同年10月6日,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50萬元之汽車貸款(但林
士偉與和潤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上之讓
與人係記載為「楊選」),並約定前開汽車貸款撥付後,應
李昱權全數交予林士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於112年10
月6日,和潤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彥東將和潤公司所核撥之汽
車貸款共49萬6,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李昱權友人邱宥瑄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李昱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挪用供己花用,而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士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偉於警詢及偵查
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6272卷第4至6、41至43頁)、
證人林彥東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6272卷第51、52頁),且有對話紀錄、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和潤公司114年3月25日
潤作字第1140325001號函暨所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6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臺灣士林地
檢察署偵6272卷第8至14、30、31、32、33至35、46至48、5
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7994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需錢花用,亦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擅自將本應交付告訴人
之款項侵占入己,除未依約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外,另
造成告訴人因此向和潤公司貸款而受有需清償該筆款項之損
害,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
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款項49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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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