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再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再生與告訴人李天爵均為址設屏東縣
○○鄉○○○街00號廟宇之志工,2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至
23時30分許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2支高爾夫球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雙上臂、雙前臂、雙手、左下背、左大腿、雙小腿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