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8號
PTDM,114,易,6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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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郁豐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5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郁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郁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對店內員工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或提供
工作服、並設置防護措施及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王小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已支付約新台幣81萬餘元
之相關費用予告訴人,有卷附王小玲住院期間相關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鍾郁豐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郁豐係「福泉食品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食品行旗下 、位於同路段267之2號「福泉花生豆腐店」【下稱本案花生 豆腐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負責監督本案花生豆腐店內之花生豆腐製作流程 及維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其本應注意:㈠就本案花生豆 腐店員工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令員工於製作花生豆腐期間 ,穿著安全、適當之衣物,避免遭攪拌器捲入而發生危險, ㈡就本案花生豆腐店內攪拌器之機械轉軸,設置護罩、圍欄 等防護措施,避免員工於操作機器時遭捲入而發生意外,及 ㈢於該電動攪拌器之適當處所,設置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 動裝置,以於員工遭捲入而發生緊急狀況時,立即阻斷動力 而停止機械運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本案花生豆腐店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或提供工作服 ,令員工穿著安全、適當之衣物,亦未於店內攪拌器上設置 護罩、圍欄及緊急制動裝置。嗣本案花生豆腐店員工王小玲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於烹 煮花生豆腐之過程中,以筷子刮取鍋爐邊之豆腐渣時,因鍋 爐中央之攪拌器周圍未設有護罩或圍欄,其所穿著之寬鬆衣 物遭攪拌器之裝卸握把勾住;復因攪拌器未設置緊急停止裝 置,無法以自動或手動之方式停止攪拌器繼續運轉,致王小



玲之衣物瞬間遭捲入攪拌器中,以雙腳騰空、面部及腹部朝 下之姿勢懸吊於鍋爐正上方,遭下方滾燙之花生豆腐液燙傷 ,而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24%) 、右上肢壓砸傷併橈神經損傷、右胸壓砸傷併肋骨第3、4、 7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於113年1月29日就右手第2至第 5指部分截肢後,右手功能喪失60%至80%之重傷害。三、案經王小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郁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郁豐福泉食品行負責人,且有雇用告訴人王小玲及張昌雄擔任本案花生豆腐店員工之事實。 2.被告鍾郁豐未於本案花生豆腐店內之攪拌器裝置上,設置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起,在本案花生豆腐店擔任員工,負責製作花生豆腐,並告知告訴人應於花生豆腐於鍋爐上烹煮時,以筷子將鍋爐旁豆腐渣刮入鍋爐中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在裝設攪拌器旋轉裝置之鍋爐旁,以筷子刮取鍋爐邊之豆腐渣時,因衣物不慎遭攪拌器捲入,又無法停止攪拌器運轉,而遭懸空橫吊於鍋爐正上方,致受有上開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王若於偵查中之證述 王若有於上開時間,聽聞求救聲後,趕往本案花生豆腐店協助救援遭懸吊在鍋爐上方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花生豆腐店員工張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花生豆腐店員工,於製作、烹煮花生豆腐時,應穿著何等衣物,亦未告知不得穿著長袖衣物,僅告知其等應小心,避免被花生豆腐燙到等語之事實。 2.被告有要求員工於花生豆腐烹煮過程中,以鐵筷將鍋爐旁豆腐渣刮入鍋爐內,且因鍋爐及攪拌器設置在牆角,身高不夠者須身體重心前傾、手扶攪拌器,始得保持平衡而刮取鍋爐最遠端豆腐渣之事實。 3.張昌雄有於上開時、地,見聞告訴人之手臂遭捲進烹煮之花生豆腐液中,身體遭懸吊於鍋爐正上方,且因手動停止鍵之按鈕設置於右側,告訴人遭捲入後無法自行觸及按鈕;迄至張昌雄察覺有異後,始趕緊按下停止鍵而停止攪拌器運轉之事實。 5 本案花生豆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卷內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告訴人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27:00許,在本案花生豆腐店內,因衣物遭捲入攪拌器中,而遭懸空橫吊於鍋爐正上方,迄至10:32:04許,始經趕抵現場之另外2人救援脫困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13年7月3日至本案花生豆腐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 1.本案花生豆腐店內之鍋爐放置於角落,其中央設置有攪拌器之事實。 2.經警方現場量測,上開鍋爐之高度為85公分、直徑86公分、深度則為39公分之事實。 7 告訴人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完整病歷各1份 1.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30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入燒傷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日接受傷口切開減壓及右側胸管置入引流手術,並經診斷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24%、右上肢壓砸傷併橈神經損傷、右胸壓砸傷併肋骨第3、第4、第7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施行右手第2至第5指部分截指(右食指遠端即中斷指節完全截肢,右中指遠端指節及部分中段指節截肢,右無名指遠端指節及部分中段指截截肢,右小指遠端及中段指節完全截肢)後,其右手功能已喪失60%至80%之事實。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3月10日勞職南5字第1141804237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報告各1份 1.被告就肇災當時之攪拌器機械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 2.被告就使用動力運轉之攪拌器機械,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 3.被告就勞工接近運轉中之攪拌器機械,勞工之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未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上揭事故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都有跟員工 告知攪拌器的人工斷電按鈕位置及操作方式,告訴人跟張昌 雄都知道,我有跟告訴人說過鍋爐很燙,不能靠近鍋爐跟攪 拌器,告訴人負責的部分是抹平豆腐及將豆腐端到桌上,攪 拌鍋爐內豆腐是張昌雄的工作,告訴人於本案花生豆腐店工 作以來,均有依照正常流程作業,但這次卻擅自離守,跑到 攪拌器旁邊,並將手伸入攪拌器中,才發生意外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張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證據清單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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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