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7號
PTDM,114,易,6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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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561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寶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寶源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地號」)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未依法
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本案建物頂樓建造建築物,並經屏
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13日發文告知應立即停工。被告於收受上
開函文後,明知已遭主管機關遭勒令停工,仍基於違反建築
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犯意,爰予補充),未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
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
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
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先行政後刑罰」之模
式,即為刑事處罰前,主管機關應作成2次行政處分,第一
次行政處分: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為「勒令停工命令」
,命其停止施工建造建築物;第二次行政處分:對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之行為人所為之「制止命令」,制止其繼續施工
倘行為人經第二次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而復工者,始足構成
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3日
屏府城使字第1130105721號函文(下稱A函)、113年12月17
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88038號函文(下稱B函)為憑據(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法申
建築許可,即在本案建物頂樓建造建築物,且收受屏東縣
政府113年9月13日告知立即停工之函文後仍擅自復工,惟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嫌,辯稱:公文來到我完工前,屏東縣
政府沒有派員來過,我沒有經制止而不從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有A函(見他卷第3頁)、B函(見他卷第
1頁)、113年9月3日稽查照片(見他卷第4至5頁)、土地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卷第6至7頁)、Google
地圖暨街景圖、現場施工照片(見他卷第8至9頁)、113年1
1月26日稽查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0頁)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人雖舉A函、B函,以佐證被告有前揭犯嫌,然觀A函主
旨略以:於113年9月3日現場發現被告有施工行為,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命被告於發文日起立即停工等語,有A
函在卷(見他卷第3頁)可佐;B函主旨略以:被告經以函文
命其停工後,仍有繼續施工至增加違章建築進度之情事,爰
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偵辦等語,有B函附卷(見他卷第1頁)可查。綜合前揭
函文意旨,可知屏東縣政府雖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A
函勒令被告停工,為第一次「勒令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
然該府發覺被告仍持續施工之情事後,即逕依B函將本案移
送至屏東地檢,顯未為第二次「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
 ㈢又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確認該府有無於A函後制止被告施工
,該府函覆略以:以A函命被告停工後,於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再次派員巡查,均未發現有復工之情事;惟經
民眾陳情,再次於同年11月26日派員勘查時,發現頂樓增建
已完工等語,有該府114年9月26日屏府城使字第1145162873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查,與被告所稱:我沒有
制止而不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大致相符,可知該府於
被告完工前,因未及發現被告有持續施工之情況,故未制止
被告施工,難認被告於遭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經制止後仍
有不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即不合於建築法第93條之
要件,自不得施以刑事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有經勒令停工
後擅自復工,並經制止後仍不從之行為,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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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