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國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益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所攜帶斜口鉗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
能破壞紗窗,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
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至被告毀壞告訴人所有紗窗,乃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
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108年間因槍
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業於11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
量刑之參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10,200元已由被告拿去還債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上開說明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支、打火機1個, 固屬被告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經 被告使用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考量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盧益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國於民國114年4月27日0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竊盜之犯意,先翻越林 美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之「珍香軟骨 飯」之後方圍牆,再持斜口鉗及打火機破壞紗窗後,進入該 店內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200元得逞。二、案經林美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美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