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3號
PTDM,114,易,5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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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11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08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28、529、530、5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4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見章資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A車後,騎乘A
車離開而竊得A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3巷,見黃玄
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鑰匙未拔,且其全帽放置在B車上,遂以該鑰匙發動B
車後,騎乘B車離開而竊得B車及上開全帽【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三、於113年5月16日21時起至翌(17)日14時20分間某時,行經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旅遊醫院旁,見陳筠涵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無
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C車後,騎乘C車離開而竊得C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四、於114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有魚門市內,徒手竊取胡際正所管理之石二鍋
綜合火鍋料mini包1包、永花枝丸1包得手【即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㈠】。
五、於114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
號之玉清生命禮儀社內,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衣物1袋、
行李袋3個、包包5個、牛肉1袋得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㈡】。
六、於114年1月31日16時許,行經柯景統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看管,即步行入
內,徒手竊取柯景統放置在本案住宅內桌上之打火機2個得
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於114年2月1日21時1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好好洗衣店前,見陳宏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D
車後,騎乘D車離開而竊得D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
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家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306卷第370至
37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10108卷第11至12頁,偵緝字528卷第155至160頁,本院易
字306卷第4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柯景統胡際正、陳
佳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二第8至9頁,偵字2183卷
第35至36頁;警卷四第11至13頁,偵緝字530卷第99至101頁
;偵緝字529卷第87至93頁,偵字2187卷第45至47頁)、證
即被害人章資筠、黃菲玄陳筠涵陳宏松於警詢時所證
(見警卷一第25至29頁;警卷一第37至40頁;警卷一第43至
45頁;警卷五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51至59頁)、113年5月13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一第97至103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一第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63至67頁)、B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91頁)、113年5月13日之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05至11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1至77、81頁)、C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9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
113頁);114年1月15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
警卷四第31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月
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7至35頁
)、114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
41至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12至1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7至21頁)、114年2月1日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五第35至37頁)等件存卷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就事實欄六部分,以被告竊得之打火機2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柯景統,且告訴人柯景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
字503卷第64、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錢才去拿這
些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503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徒為一
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柯景統之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
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取。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至三、五至七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查扣後如數返還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83、85
、87頁,警卷二第17頁,警卷三第39頁,警卷五第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
10108卷第78頁)足憑,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已依其竊
得物品之市售價格如數賠償告訴人胡際正乙情,則有本院11
4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06卷第347
頁),足認被告以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胡際正所受損害,且告
訴人柯景統陳佳君、被害人章資筠、黃菲玄陳筠涵等人
所受損害亦因受領扣押物而所受損失稍減,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
犯,犯後態度尚佳。另考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
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易字306卷
第363至365頁),可見素行尚佳。併參酌告訴人胡際正表示
:我沒有要被告再另外賠償,本案請依法判決,給被告自新
的機會等語,有前引本院114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易字306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柯景統陳明:希望
法院不要太追究,我不希望送被告入監等語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易字503卷第67頁)。兼衡被告罹有身心疾病而長期就
醫治療等情,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4年6月18日南
字第1140000939號函暨檢附門診病歷(見本院易字306卷第8
3至115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4年6月24日恆醫醫
行字第1140100476號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易字306卷第117
至126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30
日(114)屏基醫內字第1140600135號函暨檢附門診醫囑單
(見本院易字306卷第127至131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114年6月27日(114)迦字第114231號函暨檢附門診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病程紀錄(見本院易
字306卷第133至343頁),暨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與配偶
同住,現階段仰賴配偶給予經濟支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306卷第405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
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 經扣押後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節,則有前引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一第83、85、87頁,警卷二第17頁,警卷三 第39頁,警卷五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10108卷第78頁)可據,且被告 被告實行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後,業依其所竊得財物之市售



價格如數賠償告訴人胡際正等情,有前引本院114年8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字306卷第347頁),足認上開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字10108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吳家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吳家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易字3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卷 偵字10108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348號卷 警卷一 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卷 本院易字5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 偵字2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 偵緝字5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 偵字21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 偵緝字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 偵字24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 偵緝字5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 偵字41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 偵緝字53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0843號卷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0819號卷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0634號卷 警卷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8000955號卷 警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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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