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誠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址設屏東縣九如
鄉忠孝街與光復街口之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同縣鄉忠孝街與
九龍路口之老人集會所(下稱老人集會所),供不特定人向其簽
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將賭客簽選號碼、獎項、支數、金額、
綽號記載於紙條上,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拍攝記錄後,
交還紙條予賭客留存。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碼1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
即2至4個號碼),凡簽中則可得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由甲○○
所有,以此方式於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牟利。嗣經
警方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所(下稱前揭住所)
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間,前往
福德祠、老人集會所。並於113年5月6日經不特定人在福
德祠、老人集會所向其簽選號碼,被告即將簽選號碼、獎
項、支數、金額、綽號記載於紙條上,以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拍攝後,將紙條交還該人留存。嗣經警方於113
年5月6日18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
前往前揭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3、55、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在
公共場所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113年5月6日受老人拜
託幫他們集資購買「今彩539」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間,前往福德祠、老人
集會所。並於113年5月6日經不特定人於福德祠、老人集
會所向其簽選號碼,被告即將簽選號碼、獎項、支數、金
額、綽號記載於紙條上,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拍攝
後,將紙條交還該人留存。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6日18時
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前往前揭住所
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3、55、56頁),核與證人黃怡豪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3至66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16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
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7,偵卷
一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在福德祠、老人集會所,確係供不特定人
向其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且賭博方式即係以核對每週
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至39個號碼為依
據,每注簽注金為80元,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即2至4個號碼),凡簽中則可得彩金,未
簽中者,賭資悉由被告所有等情,論述如下:
⒈自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共11張內容以觀(見警
卷第49至59頁),分別拍攝有11張以黑色文字書寫之白
色紙條,其上可見「5/6(一)539」之手寫文字,並加
記2至4個數字為1組之文字,與「二三×0.5」、「二三×
1」或「二三四×1」等註記,再加註「志成」、「滿」
、「卿」、「文」、「蘭」、「里」等文字,前揭記載
內容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人家報給我叫我代
簽的號碼,我再照他們寫的金額下注,他們是朋友或鄰
居等語(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一第42頁),可知前
揭紙條均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用以為不特定人簽注所
為註記,各該數字數量復與國字數字所載相當,益證簽
選2至4個號碼,即表示下注二至四星。
⒉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遊戲規則係自開獎號碼1至39個
號碼選取5個號碼進行投注,並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
而無僅選取2、3或4個數字為1組進行投注之遊戲方式等
情,有中國信託金控臺灣彩券遊戲介紹資料存卷可按(
見偵卷一第51至57頁),可悉被告前揭紙條顯非用以投
注臺灣彩券「今彩539」,而係非法由被告私人自營並
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之賭博行為。
⒊自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記帳本、簽單總表內容以觀(見
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113至117頁),記帳本自113年4
月15日起,繕寫至同年5月6日止,記帳本、簽單總表亦
以手寫文字記載如前揭紙條內相同格式之內容,足徵該
記帳本、簽單總表亦係由被告使用於本案圖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可佐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始於11
3年4月15日迄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復據前揭紙
條、記帳本、簽單總表所載簽選號碼、獎項、支數、金
額計算後,可知被告本案每注簽注金為80元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被告涉嫌經營地下539賭
博案件偵查報告所載計算式可參(見偵卷一第73至82頁
)。
⒋被告既自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前揭紙
條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記帳本、簽單總表內容均為其
繕寫,復未查獲其他共犯與被告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應認被告本案係自任莊家,於
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復自前揭紙條、簽
單總表均可見每名賭客均經被告註記下注總金額,並有
加註「欠」字者,足認被告接受不特定人投注確有收取
賭資。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賭
博方式,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
19頁),可徵被告明知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行為,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甘冒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
,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顯係欲藉由中獎機率、賠
率設定有利於己之方式,達到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
出於營利意圖乙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係集資購買「今彩539」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於同日審理時被告並供稱:
本案是集資買公益彩券,大家找我買是因為大家都熟悉、
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翻易前詞稱:我有幾個
不認識。我只認識「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已見齟齬。再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
是老人們要玩大家樂,叫我幫他們寫跟代傳,我不知道要
傳給何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同年月8日警詢、同年
7月4日偵訊時則供稱:是一些老人請我幫忙買公益彩券等
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一第42頁)。對照被告前揭歷次
所述,均前後矛盾。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聚眾賭博以牟利,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
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圖不法私利,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在公共場所與賭客對賭以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
惰,養成不良習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
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未及1月即為
警查獲,期間非長,經營規模亦屬有限,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之賭
博方式,幾無二致,被告距前行為2年後即反覆再犯本案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 行外,另有以其前揭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給之,而尚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查,被告雖經警方於113年5月 6日18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至其前 揭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卷內尚無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確實有將前揭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給本案 不特定人投注,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依 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記帳本 1本 3 簽單總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