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昌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09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理由書認為其於109年11月2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尚有誤會,併予更正)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
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日和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惡性非輕;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昌霖 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仟元及機車鑰匙1把,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霖與黃日和同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本案租 屋處)之租客,詎鍾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56分許,先從本 案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鹽埔新圍方向,至不詳地點搭載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折返至本案 租屋處附近之巷口停放本案機車,由該名男子單獨從上開巷 口徒步前往本案租屋處,先輸入鍾昌霖事先告知之密碼以打 開本案租屋處大門,再走進本案租屋處徒手將黃日和之房門 開啟,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鑰匙1把 (價值1萬元)得手後,該名男子復徒步走至屏東縣○○鄉○○ 路000○0號前與鍾昌霖會合,由鍾昌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該 名男子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日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日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製作之被告行竊路徑圖 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機車鑰匙1把,為被 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琦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