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0
、2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29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見吳曉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輛機車 ,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4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行 竊,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上,再徒步前 往黃靖淇位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宅,持事先預備之 開鎖工具將該址大門門鎖開啟後,侵入黃靖淇之住宅,徒手 竊取黃靖淇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客廳之PORTER品牌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錢150元、GUCCI 品牌長夾1個、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機車行照1張、皮夾1個)、皮夾1個(內含學生證1張 、零錢15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3時38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前往行竊,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 西巷752弄之路口,再徒步前往劉正君位在屏東縣○○市○○○巷 000弄00號之住宅,持事先預備之開鎖工具將該址大門門鎖 開啟後,侵入劉正君之住宅,徒手竊取劉正君所有之顏色分 別為深咖啡色、粉紅色之皮夾各1個(內有現金1萬元、屏東 監獄服務證1張、教師證1張、金融卡6張、信用卡7張)、小 米品牌之監視器1個(價值80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逸離 去。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5時25分許,徒步
前往鄒彩蓮位在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之住宅,見住 宅大門未上鎖,侵入鄒彩蓮之住宅,徒手竊取鄒彩蓮所有之 DECKAS COLLECTION品牌深紫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撲滿 1個(內有現金500元)、porelle品牌帽子1頂等財物,得手 後即逃逸離去。
㈤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加鈞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黃加鈞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綺、黃靖淇、劉正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加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 本院易183卷第196、247至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754卷第3至6頁,偵1670卷第 79至105、341至345頁,偵5498卷第65至66頁,本院聲羈卷 第17至22頁,本院易183卷第41至44、103至106、141至144 、193至196、211至21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曉 綺、黃靖淇、劉正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0卷第199至202 、225至228、135至137頁)、證人即被害人鄒彩蓮於警詢證 述(見警7754卷第21至2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 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70卷第 41至43、47至51、57至59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4年1 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239卷第5至13頁)、同年月15日職務 報告(見偵1670卷第67至77頁)、同年2月15日偵查報告( 見警5385卷第2頁)、同年3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7754卷第 2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偵1670卷第107至133、1 89至190、233至2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5 385卷第54至55頁,偵1670卷第211至223、234至245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385卷第7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易183卷第91至9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70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易183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警員有無違反法令對其驗尿 (見本院易183卷第258頁),然警員對被告驗尿之程序是否 合法,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必 要性,爰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本案告訴人吳曉綺、黃靖淇、 劉正君、被害人鄒彩蓮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曉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吳 曉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易183卷第149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靖淇、劉 正君、被害人鄒彩蓮,而其等均表示不用賠償,告訴人黃靖 淇、劉正君並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114年4月10、16 、18日、同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183 卷第113、17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183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易183卷第260頁),然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徒刑縮刑期滿假釋,於113年8月30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448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事實欄一
㈠部分),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再 故意犯本案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 在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44 8卷第13頁),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曉綺、黃靖淇、被 害人鄒彩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7754卷第53 頁,偵1670卷第231頁,本院易183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服務證、教師證、學生證等物,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300元(2,000 元+150元+150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深咖啡色、粉紅色 之皮夾各1個、小米品牌之監視器1個、現金1萬元;事實欄 一㈣所竊得之撲滿1個、現金共計3,500元(3,000元+500元)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靖淇、劉正君、被害人鄒彩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183 卷第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僅為被告行 竊時穿著之衣物、鞋子,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加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粉紅色之皮夾各壹個、小米品牌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黃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吳曉綺 2 淺藍色皮夾1個 已發還告訴人黃靖淇 3 芥黃色皮夾1個 已發還告訴人黃靖淇 4 PORTER品牌包(紅黑色)1個 已發還告訴人黃靖淇 5 GUCCI品牌長夾(桃紅色)1個 已發還告訴人黃靖淇 6 DECKAS COLLECTION品牌長夾(深紫色)1個 已發還被害人鄒彩蓮 7 porelle品牌帽子1頂 已發還被害人鄒彩蓮 8 開鎖工具9組